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欣,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苟久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就此笔借款为被告陈某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未全面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经原告数次催收无果。现诉请判决:被告陈某、王某连带偿还下差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损失。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相识。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某因资金需要,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愿出借给被告陈某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2、每月利息为3%,按月给付,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除每月递增的利息外另收取0.1%/天的违约金,被告还应承担原告追讨所有费用。3、担保人王某愿意与借款人陈某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一切费用。4、原、被告双方、担保人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即表示充分理解并同意本合同所有条款。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担保人王某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王某某书立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约定利率为3%,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人陈某、担保人王某均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后被告陈某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陈某向原告书立借款合同、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除外”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其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不超过年利息24%为限,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自愿支付的利息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期限内法院确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持逾期利息。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表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王某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关系保证期间的规定,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8月10日前起诉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承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苟久军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