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289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俊,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二被告承建平昌县土兴乡某村村道路期间,原告为其运输工程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运输费396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3964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输费用是因发包方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立条据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后按比例进行支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在被告朱某某给原告书立欠据上签字是因原告不信任被告朱某某,叫我帮忙代为扣收,我将该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赵某某,赵某某再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朱某某,我与原告未发生过业务往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与平昌县土兴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兴乡某村道路水泥砼路面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某某承包修建土兴乡某村村道路,长度为4.7公里,总承包价为211.5万元。2014年3月4日,被告李某某将该工程中硬化路面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赵某某,硬化长度为5.1公里,单价为每公里42万元。同年3月7日,第三人赵某某将该工程再转包给了被告朱某某,硬化长度为5.1公里,单价为每公里35万元。被告朱某某在施工中,原告张某为其施工现场运送沙石。2015年9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朱某某向原告书立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某土兴乡某村道硬化路工程款60445元,减去借支20800元,下欠39645元,大写:叁万玖仟陆佰肆拾伍元正”。后原告找到被告朱某某催收欠款,被告朱某某与原告一同又找该工程总承包人即被告李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因发包方未拨付款项,被告李某某无现金支付,被告朱某某便在该欠条上批注:“由李某某代支”,被告李某某当即在该欠据上标注“同意代支,李某某”。后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向被告朱某某承包的村道路施工现场运输沙石,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朱某某立据载明欠原告运输款39645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某某支付运输款396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该工程总承包人,在涉案欠据上标注 “同意代支”,其行为明确表明有履行涉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应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应与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未与其发生业务往来,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某运输款39645元,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O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