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122号
原告赵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以被告王某某自愿偿还了借款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 525 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审 判 员 苟 久 军
二 0 一 六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王 广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