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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35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1921民初122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于芹,四川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陈于芹、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在原告处借款8164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646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代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相识。被告曹某某因需资金,于 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书立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81646.00元整(捌万壹仟陆佰肆拾陆元),借款人:曹某某。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称,被告在原告处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是代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立据在原告处借款81646元。原告对借款事实的产生、款项的支付亦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是代原告向工人支付工资,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1646元。

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应由被告曹某某所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垫付,履行时由被告曹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0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