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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25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2016)川1921民初617

原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习儒,通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代理人王习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8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01116生育一子刘AA。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出资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中学对面天骄星城购买住房一套,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现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再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刘浩林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刘浩林18周岁时止;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住房依法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8月,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通过网络聊天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01116,被告生育一子刘AA,现随原告生活。2014212,原、被告共同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文汇路2821单元3301号购住房一套,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鉴于被告未到庭,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09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刘浩AA期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刘AA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抚养费的标准酌定为每月5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另行主张分割财产的诉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之非婚生子刘AA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杜某从201641日起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刘AA抚养费至其18周岁时止,限每年1231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被告享有对刘AA的探望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O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