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字第1313号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谭某某自愿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