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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通江县某某卫生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27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1921民初143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通江县某某卫生院。

委托代理人李文政,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岳松,通江县铁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通江县某某卫生院(以下简称某某卫生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某某卫生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政、岳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某某卫生院在原告所承包的餐厅就餐,尚欠原告生活费242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24230元。

被告某某卫生院辩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餐厅就餐尚欠原告生活费24230元客观、真实,但经被告通知,原告未及时向被告申报,被告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通江县铁佛镇人民政府伙食团由原告张某某承包经营,2012年3月至10月,被告某某卫生院因接待客人、乡村医生业务培训等在原告所承包的伙食团就餐,尚欠原告生活费2423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

上述事实有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伙食团就餐尚欠原告生活费2423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签单为凭,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生活费2423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24230元。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某某卫生院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建华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