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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春生与被告屈养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22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223号

原告:谷春生,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灿宗,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养勋,男,1974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谷春生与被告屈养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谷春生2016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谷春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春生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谷春生负担。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