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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映斌与被告陆映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237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207号

原告陆映斌,男,生于1965年11月24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丕忠,男,生于1964年2月6日,住四川省平昌县(系陆映斌之姐夫)。

委托代理人王大友,男,生于1952年12月5日,住四川省通江县(系陆映斌之表兄)。

被告陆映阳(曾用名陆鹏),男,生于1981年7月27日,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陆映斌与被告陆映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丕忠、王大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映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映斌诉称:2016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陆映阳的母亲以原告之妻将树枝放置在其地内损害其庄稼为由,与原告之妻发生纠纷,后被告赶到纠纷现场,与原告发生抓扯,将原告致伤,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47.38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1257元、住宿费12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054.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映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映斌与被告陆映阳的母亲李某1系同社村民,双方曾因土地边界发生过纠纷。2016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陆映阳的母亲李某1见其地内有被放置的树枝损害了其种植的庄稼,疑是原告之妻所为,遂到原告的住处质问原告之妻李某2,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辱骂继而相互发生抓扯,后被在场人劝解,纠纷得以平息。被告陆映阳得知其母亲与原告之妻发生纠纷后,随即便赶到现场与原告发生了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发生抓扯,抓扯中,原告用拳头打击被告的面部,被告亦将原告推到在地,原告之子陆某见状便上前亦将被告推倒在地,相互发生纠欧。后经他人劝解,纠纷得以平息。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手拇指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肝癌;4、双肾小结石。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石膏托外固定5-6周;2、门诊随访。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4312.38元,开支救护车费697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印有平昌县邱家镇飞龙卫生室的处方单14份及收款票据3份,以此证实原告出院后,在该卫生室开支医疗费2035元。

同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同月28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2-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映斌的误工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30日。陆映斌为此开支鉴定费1200元。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及其妻子未将树枝放置在被告的庄稼地内损害其庄稼。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母亲李某1疑原告之妻将树枝放置在其庄稼地内损害了庄稼,便到原告住处质问原告之妻而为此发生纠纷,继而发生纠欧,被告闻讯赶到纠纷现场与原告相互抓扯,继而将原告推到在地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从本院查明的上述案件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母亲与原告之妻发生纠纷已经得以平息的情况下,被告不问是非而与原告相互发生纠欧,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由此可见,被告对本次纠纷的起因、扩大,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应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不冷静,与被告相互发生抓扯,对自身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为:原告受伤后入住通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4312.38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印有平昌县邱家镇飞龙卫生室的处方单14份及收款票据3份,主张被告赔偿在此开支的医疗费2035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属于合理支出,且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47.3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20元,应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年龄、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有相应的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57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以及提供的证据,酌定支持交通费997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6594.38元。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映斌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594.38元。由被告陆映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映斌9956.6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陆映斌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陆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陆映阳承担150元,由原告陆映斌承担100元(应由被告所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广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