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500号
原告:向思衡,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告:向举,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告向思衡与被告向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向思衡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思衡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向思衡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向思衡负担。
审 判 员 张海忠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