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26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李某某女婿。
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王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15日李某某、陈某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拥有位于诺江镇北门政协处85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9年该地块被政府公开拍卖未补偿。2014年12月9日通江县国土局、原通江县规划局、原通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以通国土资(2014)430号《关于李某某信访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文件,确定补偿李某某现金254.7778万元。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对该征收款的分割达成协议:一、调整和购买土地借币(款)50余万元,由原告偿还;二、下余200万元原、被告各一半,每人100万元各自安排处理。将1547778元打入陈某某账上。现被告尚有528000元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共同财产528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位于诺江镇北门政协处85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系原、被告共同拥有不属实,土地补偿款不是李某某、陈某某夫妻共有财产,该土地补偿款有被告两个女儿岳某、岳某某及案外人陈某的份额。同时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对该征收款分割达成的协议内容不真实且损害共有人利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6年7月李某某与岳某甲结婚,1978年生育长女岳某,1981年生育次女岳某某。1984年7月12日岳某甲在河北省迁西县00611部队营区因工触电抢救无效死亡。2000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诉讼中原告举出来源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的2015年1月12日协议复印件,并称存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的2015年1月12日协议系复印件。该协议内容为“陈某某李某某夫妇两人在北门政协下土地,因政府不准私人建房而依法征收。通过相关单位评估核实,赔偿现金2547778元,由于家中多子女的问题,我们两人特立如下协议:一、调整土地私人购买土地借币(款)50余万元,由陈某某偿还;二、下余200万元夫妇各一半,每人100万元各自安排处理。将1547778元打入陈某某账上。原告陈某某认为该协议是李某某、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分别签字确认的,协议原件在李某某处;被告李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自己手中也没有该协议原件,即使该协议是自己签字,但是该协议损害共有人利益而无效。2015年10月9日陈某某起诉李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予以受理。2015年10月27日原告岳某、岳某某共同起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5年12月9日本院做出(2015)通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三方均没有举出该协议原件,对于是否存在2015年1月12日协议及如果存在该协议但该协议上是否是李某某签名,本院无法查清”为由,判决驳回原告岳某、岳某某对被告陈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自己手中也没有该协议原件,即使该协议是自己签字,但是该协议损害共有人利益而无效;原告陈某某认为该协议是李某某、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分别签字确认的,协议原件在李某某处,没有举出协议原件。原告虽然举出来源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的2015年1月12日协议复印件,但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的2015年1月12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在被告对该复印件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举出该协议原件,对于是否存在2015年1月12日协议及如果存在该协议但该协议上是否是李某某签名,本院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依据该协议进行夫妻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钟 方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 成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