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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与被告程某、程某某、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120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民初884号

原告郝某,男。

委托代理人向芝蓉,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述文,通江县诺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女, 系被告程某母亲。

原告郝某被告程某程某某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芝蓉,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述文, 被告程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家庭互相往来。2015年正月初六告与被告程某按照习俗举行婚礼,但被告程某一直不同意与原告领取结婚证程某与原告生活仅仅5个月后,将其生活用品及嫁妆全部搬回娘家,不同意回家生活。原告在婚约存续期间没有任何过错,并为此花费了大量财物,被告向原告索取了大量钱物,致使生活困难,被告却不按约履行义务,应该将索取的财物返还。故现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认族费、金银首饰、衣物等折价共计60000元。

被告程某辩称: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主体应该是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原告将被告父母列为被告不当,应驳回对程某某何某某的起诉本案将案由定为婚约纠纷,请求返还彩礼错误,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认识恋爱期间,一方因从对方获得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产的纠纷。而本案双方同居生活到程某治疗终结时为1年左右,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与程某自愿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女方到男方家同居生活。婚礼当天原告赠与程某有现金40000元每户200元共4户的认族费800元、给程某父母各买衣服一件,当时女方家退回20000元给原告家,余下20000元程某某在婚宴酒席上给程某让其带到原告家创业及生活开支。同时,程某带到男方家每套十件的两套床上用品, 棉絮6床, 47英寸彩电一台以及其他生活用品,估计价值24000余元。2015年5月程某怀孕,由于在原告开办的食品加工厂操劳,致使胎儿死亡,同年6月5日在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流产,同年9月程某再次怀孕。原告在程某某处拿购房款20000元,原告回到原籍达州开具未婚证明后在四川炬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东方名园按揭购买住房一套。程某为此找原告讨要说法,原告施暴致程某昏迷后送至医院治疗。第二天程某要求去办理结婚证,原告以已经办理未婚证明为由不办理结婚登记。为此,2015年10月26日程某回到娘家要求做流产手术,术后一月医生建议去上级医院治疗,原告不予理睬,程某求助父母给了12000元前往成都五治医院治疗。综上,原告与程某同居生活两次怀孕,给程某身体造成巨大伤害,且原告在程某某处拿购房款20000元,后开具未婚证明独自购房,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因郝某造成程某程某某何某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申请郝某赔偿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青春损失费20000元、身体调理费10000、夫妻之间共有财产30000元、嫁妆及其他财物14000元、因辱骂三被告对三被告造成伤害而赔偿3000元,以上共计11500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程某答辩属实,原告打程某,还发短信骂我们

被告何某某辩称:被告程某答辩属实

原告郝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原告称2014年8月自己给程某某通族费4000元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半年,程某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程某不回家。因为结婚自己前后开支十几万,现在还有十多万外债没有偿还,导致生活困难;2.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姑父向某某的调查笔录;3.原告代理人对介绍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4.原告代理人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向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主要证明: 2015年正月初六郝某与程某按照习俗举行婚礼,男方支付礼金60000元,女方返回了20000元,当天男方还给了通族费用1200元、“三金”首饰及衣物;5.梦金园珠宝通江店质量保证单,证明购买项链吊坠手链两枚戒指,共开支13000元;6.原告举出婚礼刻录的光盘一份,证明给付礼金60000元及三金”首饰。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陈述虚假,礼金是40000元,而不是60000元,没有三金”首饰,程某嫁妆至今在原告家中;向某某是原告亲属,李某某与被告家庭有矛盾,曾某某长期受雇于原告,且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均不属实;质量保证单没有客户名称及具体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视频资料中没有体现礼金60000元及三金”首饰。

被告程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代理人对被告程某的接待笔录;2. 被告代理人对程某姑母陈某某的调查笔录;3. 被告代理人对程某表姐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位证人主要证实: 2015年正月初六郝某与程某按照习俗举行婚礼时自己在现场,男方拿出40000元的礼金,摆礼后男方收回20000元,男方还给每户200元共4户的认族费800元、给程某父母各买衣服一件,男方没有给女方三金”首饰。程某某在婚宴酒席上给程某20000元,叫程某用于兴家创业。程某嫁妆有每套十件的两套床上用品, 47英寸彩电一台以及其他生活用品,他们开始感情还可以,程某第一次怀孕,由于是死胎,后流产。程某第二次怀孕,他们准备订房,在程某某处拿购房款20000元,后原告开具未婚证明后私下订房,他们产生矛盾,第二个小孩也流产;4.证人李丽娟书面证词一份,主要证实: 程某父亲在婚宴酒席上给程某20000元,叫程某带到男方家用于兴家创业;5.程某在通江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人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程某在通江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做人流手术流产;6. 2015年9月程某分别在通江县人民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通江县妇幼保健院B超检查报告,证明2015年9月程某怀孕;7. 2015年12月程某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10月程某做人流手术流产后因胎物残留,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2015年9月28日郝某与四川炬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郝某以个人名义购房;9.被告程某申请其胞兄程某乙、文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明男方拿彩礼40000元,后男方收回20000元, 程某乙拿走余下20000元;程某某在婚宴酒席上给程某20000元,叫程某用于兴家创业;男方没有送女方三金”首饰。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本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人均是被告亲戚,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考证。程某第一次怀孕流产属实,但不是程某陈述劳累所致流产,第二次怀孕原告不知道。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郝某原籍四川达县,从2013年起开始在通江县诺江镇三完小旁开办松林食品加工作坊2014年4月21日告郝某与被告程某经李某某介绍认识, 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家庭亦互相往来。2015年2月24日(农历2015年正月初六)告郝某与被告程某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女方到男方家生活, 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及其证人证明举行婚礼当天男方支付60000元礼金,女方返回了20000元,当天男方还给了通族费用1200元、“三金”首饰及衣物; 三被告及其证人证明举行婚礼当天男方支付40000元礼金,女方返回了20000元,酒宴上程某某给程某20000元,男方没有三金”首饰。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程某怀孕,后由于胎儿在腹中死亡,2015年6月5日程某在通江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做人流手术流产。2015年9月17日程某在通江县人民医院作超声检查,检查提示:宫内早孕(相当于45天)。同月24日程某在通江县妇幼保健院B超检查, 检查提示:宫内早孕,宫腔积液。2015年9月28日原告郝某与四川炬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炬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郝某以个人名义在四川炬兴公司开发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春长坪街东方名园购买住房一套。2015年10月2日因为原告郝某个人名义购房,被告程某与原告产生矛盾,后程某回到娘家与原告郝某分开生活。被告程某再次在医院做人流手术流产。被告程某人流术后因胎物残留于 2015年12月14日在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入院治疗,同月17日出院。

同时查明,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仅5个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程某在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日前将嫁妆带走,10月女方用棒殴打自己,10月5日被告程某再没有回男方家; 男方去女方家娶亲时给女方礼金60000元,女方返还20000元,在酒宴上女方给程某多少钱自己不知道; 三金”首饰通过李某某给女方,婚宴上女方佩戴有首饰,包括戒指项链手链,首饰现在还在程某处。原告郝某举出婚礼视频中没有60000元及“三金”首饰的影像, 视频显示在酒宴上被告程某某给郝某和程某19999元,婚宴上女方佩戴婚庆公司提供的首饰,没有佩戴“三金”首饰。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做的事先约定。婚约虽然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但作为一种民事习惯,在中国有其产生的社会基础和历史文化背景。在婚约达成时,男方向女方赠送聘礼或者聘金,俗称“彩礼”。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不需要诉诸法律程序,但因解除婚约中彩礼返还的纠纷, 法院以“婚约财产纠纷”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出返还彩礼,由于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方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原告以“婚约财产纠纷”起诉三被告,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程某辩称本案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及被告程某某何某某不是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给付女方礼金60000元,女方随即返还20000元后下余40000元礼金“三金”首饰应该返还;三被告认为给付女方礼金40000元,女方随即返20000元给男方,酒宴上又将20000元给程某和郝某,没有下余礼金及“三金”首饰。原、被告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其证据均是证人证言,没有足够的证据否认对方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及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同时原告郝某举出的婚礼视频中也没有礼金60000元及“三金”首饰的影像资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礼金金额为60000元及有“三金”首饰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自认礼金金额为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即女方随即返还20000元给男方的事实予以采信,同时根据原告举出的视频资料在酒宴上被告程某某给郝某和程某19999元。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原告礼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认族费及给程某父母衣物,被告认可婚礼当天800元的认族费及衣物,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即原告给付800元的认族费及原告给程某父母购买衣物的事实予以采信。在婚约期间一方给付的仅是数额较小的礼金或者衣物,一般不宜认定为彩礼,应认定为赠与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返还赠与的物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申请郝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超出辩称的范围,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被告程某程某某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钟 方

二0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姚 成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