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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1  人气指数:418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民初741号

原告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江成,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女。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江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生育非婚生子钱某甲,被告生下小孩后就与原告分开生活,也不给小孩抚养费。现起诉来院,请求:1.原、被告非婚生子钱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到成年时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钱某甲户籍证明。2. 钱某甲出生医学证明。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本人的接待笔录。 4.原告代理人对原告父亲钱某乙的调查笔录。5.2007年9月1日联建协议。6.2016年3月1日通江县诺江镇城郊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举出证据主要证明2012年钱某某与何某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钱某甲,钱某甲一直随钱某某及钱某某父母在诺江镇生活。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1按照农村风俗进行婚礼,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长期在原告父母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4社住房中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3月4日生育一子钱某甲,小孩出生后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分开生活,钱某甲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至今。2016年2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被告何某没有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未经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子钱某甲随哪方生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之规定,由于钱某甲事实上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居住、生活习惯,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钱某甲随原告生活较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被告对钱某甲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其抚养费的标准,钱某甲虽然是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根据根据目前的生活水平、钱某甲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经济情况,确定每月支付450元为宜。被告对钱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权。为维护当事人及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钱某某与被告何某的非婚生子钱某甲随原告钱某某生活,被告何某自2016年3月1日起每月给付钱某甲抚养费4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  

二、被告何某对钱某甲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钟方

二O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