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2824号
原告向某某,男, 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心国,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甲,男, 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向某乙,男, 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系被告向某乙之妻。
被告向某丙,男, 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向某丁,女, 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向某戊,女, 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被告向某己,女, 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
原告向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心国,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向某丙、向某丁、向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六被告,原告把六被告抚养成人,六被告现均已经成家立业。2003年之前原告能自食其力,以种粮为主来维持生活。2003年之后二原告体弱多病,无法从事农业生产,故生活没有依靠。2003年经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三被告商量三被告每年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1500元。2009年起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三被告每年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向某甲、向某丙每年按时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被告向某乙从2003年至2015年只是给原告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故被告向某乙还差原告20000元的生活费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向某乙催收,被告向某乙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二原告现已七十多岁高龄,体弱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十分困难,原告每月还要大量的医药费,只有靠被告赡养。请求判令:1、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从201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生活费;2、被告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从2016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生活费;3、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每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4、被告向某乙支付从2003年起至2015年底应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20000元。
被告向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某乙辩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责任和义务,从2003年至2014年底自己全部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诉称2003年及2009年分别经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商量三被告每年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1500元、2000元,不属实,原告一直在从事生产,并没有分摊赡养任务。2011年正月经过协商三个儿子每年给原告1000元,女儿每年给原告500元,2011年、2012年我均支付了费用。2013年正月经过协商,原告在三个儿子处每家住一年,但并没有约定子女拿钱。2015年2月16日发生纠纷,原告在派出所陈述我三年没有拿赡养费,与原告诉称2003年起年我没有拿赡养费,相互矛盾。原告有相关补贴,其主张生活费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产生后的门诊费用子女平均分担,住院费用报销后子女平均分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某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某丁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某戊未作答辩。
被告向某己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王某某婚后先后生育七个子女:长子向某甲、次子向某乙、三子向某丙、长女向某丁、次女向某戊、三女向某庚(已去世)、四女向某己。六被告均为农村居民,现均已成家。2013年上半年二原告随向某甲生活,2013年下半年二原告随向某己生活,2014年起至2015年10月二原告随向某丁的女儿李某某生活,2015年10月起至2015年年底二原告随向某己生活,从2016年1月起原告向某某随向某丙生活至今,原告王某某随向某甲生活至今。2015年12月10日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原告向某某现每月领取当兵回乡补助380元、基层干部补助30元、老年人生活补助75元,共计485元;原告王某某每月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75元。二原告均参加农村居民医疗保险。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110元。
另查明:二原告诉称2003年之后二原告体弱多病,无法从事农业生产,2003年经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三被告商量三被告每年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1500元,2009年起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三被告每年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2000元,二原告对此没有举证,被告向某乙对此予以否认。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某某在通江县麻石派出所对其询问时称向某乙有三年没有给自己拿赡养费。庭审中被告向某乙称2011年、2012年、2014年自己分别支付赡养费10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被告向某乙对此没有举证。二原告称被告向某乙共计支付赡养费3000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法律规定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应尽义务。六被告系二原告生育的子女,六被告对原告的赡养,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六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一定的赡养费用,既是体现作为子女的孝心,也是让二原告更好生活的保障。二原告虽然每月有各项补助共计560元,但不能满足其日常生活及治疗重大疾病的需要,本院根据二原告实际需要、六被告的经济状况给付能力及当地消费水平,酌定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元。二原告主张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告的收入及子女应承担的赡养费基本能满足其门诊治疗的需要,但是不能满足治疗重大疾病的需要。虽然重大疾病没有实际产生无法预计,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二原告因疾病住院治疗开支的费用在农合报销后六被告平均承担。二原告称2003年及2009年分别经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商量三被告每年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1500元、2000元,被告向某乙予以否认,二原告对此没有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2003年及2009年协商事宜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从2016年1月1日每月向原告向某某、王某某支付生活费300元,被告向某丁、向某戊、向某己从2016年1月1日每月向原告向某某、王某某支付生活费300元,均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
二、原告向某某、王某某因疾病住院治疗开支的费用在农合报销后六被告平均承担。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向某甲、向某乙、向某丙、向某己各承担17元,被告向某丁、向某戊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