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127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家峰(特别授权),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7月5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杨某、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许钟方
二0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