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民初23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姜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户籍住通江县板桥乡,住通江县诺江镇,系该行综合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系向某某之妻。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郑某某,女,系郭某某之妻。
被告向某甲,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向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姜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岳玉兵、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诉称:被告向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为了门市进货、进板材、五金等,组成商户联保在我行申请贷款,并提供借款的相关资料。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向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相互承担联保担保责任,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作为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联保担保责任人。2014年1月16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向某某、刘某某发放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向某某、刘某某从2015年6月16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共计逾期97天,已经构成违约。现向某某、刘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473.50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支付违约应承担的罚息,以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作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担保人,负有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联保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3473.50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违约应承担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被告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该笔借款我没有使用,我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
被告向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4年1月6日,被告向某某因门市进货向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刘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上以申请人配偶的名义签字确认。同月16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向某甲、向某某、郭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贷款人)为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为向某甲、向某某、郭某某,该合同约定:一、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公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向某甲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二、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五、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一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者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合同专用章及姜军签字确认,被告向某甲及其配偶李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配偶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及其配偶郑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当天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甲方)与被告向某某(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向某某;二、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66%,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三、贷款用途为进货。…五、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之日起计息。…八、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按等额本息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九、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十、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由乙方归还的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十三、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取以下第一种担保方式,即由向某甲、郭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十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者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十六、违约责任: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姜军签名并在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合同专用章,借款人向某某及配偶刘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向被告向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提供的被告向某某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向某某从2015年6月16日起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截止到2016年1月16日前被告尚欠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借款本金23473.50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未结付。
同时查明: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向某某、刘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向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该笔贷款虽然向某某一人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向某某的配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债务是向某某、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被告向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请求被告向某某、刘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利随本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为被告向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在被告向某某、刘某某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要求被告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主张被告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未提供其他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五被告自行承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473.50元,并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向某某、刘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郑某某、向某甲、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 二O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