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14号
原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永发,通江县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从2011年起持续在原告处租房居住,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前后三次向我借钱共计88900元,他从2014年底离开后,经电话联系催收房租,但被告知有钱后就偿还借款,我的出租房至今被被告锁着。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89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潘某某处借款70000.00元并向原告潘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原告潘某某代书后由被告李某某签字确认),借条原文“借条 今借到潘某某现金70000元(柒万圆整) 李某某 2013.7.1”。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潘某某处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潘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原告潘某某代书后由被告李某某签字确认),借条原文“借条 今借到潘某某现金5000元(伍仟圆整) 2014.8.15号归还 李某某2014.7.31 ”,立据后,原告潘某某于2015年6月12日在该借条左下方书写“另加2015年上半年房租费1900元(壹仟玖佰圆整) 2015.6.12号”。2014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潘某某处借款12000.00元并向原告潘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原告潘某某代书后由被告李某某签字确认),借条原文“借条 今借到潘某某现金12000元(壹万贰仟圆整) 2014.9.9-2014.10.9号 李某某 2014.9.9号”。庭审中,原告潘某某称“2015年上半年房租费1900元”另案主张,并称三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六个月(含)利率为5.6%,一年(含)利率为6%,一至三年(含)利率为6.15%,三至五年(含)利率为6.4%,五年以上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某某主张“2015年上半年房租费1900元”另案处理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三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3%,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在原告潘某某处三次借款本金共计87000.00元,并应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7000.00元,并以本金8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偿清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