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411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邓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邓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2014年9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十六万元人民币,并提供通江县诺江镇五马桥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通江)字第2014070100275]进行抵押担保。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在原告处借款十六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与违约金。
被告李某某、邓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贷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金额×资金实际占用天数×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最高贷款利率×4=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从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并书立借条,借条原文“借条 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 借款人:李某某 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将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的自有住房(产权证号:房权证通江字第201407010XXXX号)作为以上债务的抵押财产抵押给原告并在通江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信息为“抵押权人张某某,抵押人李某某、邓某某,抵押期限2014-09-15至2015-10-01,登记时间2014-09-15,注销时间2015-09-07”。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川(2009)巴通结字第0101615号,于2015年3月4日在通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通民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位于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293号的住房(产权证号:房权证通江字第201407010XXXX号)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持有被告书立并签字的借条,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提交的《借贷及担保合同》中双方虽然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金额×资金实际占用天数×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最高贷款利率×4=资金占用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5日起以本金1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偿清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某某、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