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287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饶咸文,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
被告吴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5月23日以当事人同意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某、吴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徐某、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