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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谭某、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2  人气指数:33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5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姜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雷,男,生于1974年4月21日,汉族,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谭某,男。

被告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系被告邹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谭某、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姜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及岳玉兵、被告王某某、被告谭某及被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诉称:王某某、谭某、邹某某为了进货,组成为商户联保在我行申请贷款并提供借款的相关资料,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王某某、谭某、邹某某相互承担联保担保责任,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认可,作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联保担保责任人。现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21日给王某某发放了借款100000元。王某某已于2015年2月2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逾期240天,已经构成违约,现王某某还应向原告分别偿还61567.24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支付违约应承担的罚息,以及承担造成其他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谭某、邹某某作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联保担保人,负有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联保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某立即偿还在原告处下欠借款余额61567.24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支付违约应承担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承担造成其他的经济损失。2.判令王某某、谭某、邹某某承担相互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一切法律规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目前还有61567.24元本金没还有待核实,钱我会还的,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真实的,我想订一个还款计划。

被告谭某辩称:王某某应主动还款,我们联保贷款属实,我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也属实,款该王某某还。

被告邹某某辩称:联合担保贷款属实的,我丈夫在贷款合同上签字也是属实的,起诉的事实经过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4年3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谭某、邹某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贷款人)为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为王某某、谭某、邹某某,该合同约定:一、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公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邹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二、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五、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合同专用章及姜军、被告王某某、谭某、邹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一、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某某,账号6217996758000****03。二、贷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5%(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期限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三、贷款用途为进货。四、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以下第(二)种支付方式,即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五、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之日起计息。…八、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九、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帐户之日起计算。… 十六、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合同专用章及姜军、被告王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提供的被告王某某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2月21日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向被告催收无果,于2016年2月14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结清试算(B1100)显示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567.24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未结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王某某、谭某、邹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约定逾期后加收的罚息,结合合同全文应视为逾期后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逾期后加收的罚息与约定正常利率之和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谭某、邹某某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间各自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小组成员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要求联保小组成员按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借款人王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保证人谭某、邹某某均负有在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主张被告谭某、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未提供其他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被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61567.24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谭某、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谭某、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