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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2  人气指数:77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伏连才,四川华西民工救助中心维权部劳务部主任。

被告谢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4年7月26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4万元,用于装修生意的资金周转,并给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之内还清。从2015年2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二被告以离婚等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而且电话号码经常处于设置拦截状态,无法取得联系,且家中无人,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同期贷款支付利息。

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谢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0元并书立借条,借条原文“借条 今借到王某某现金140000.00(壹拾肆万元正)。 此据 立条人 谢某某 2014年7月26日”。庭审中,原告称“借钱时李某某与谢某某是夫妻”,并称被告李某某对借钱的事很清楚,此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同时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2月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六个月(含)利率为5.6%,一年(含)利率为6%,一至三年(含)利率为6.15%,三至五年(含)利率为6.4%,五年以上利率为6.5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持有被告谢某某书立并签字的借条,被告谢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时原、被告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催收借款的确切时间,故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0日起以本金1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偿清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