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2239号
原告吴某某,女。
原告郭某某,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心国,通江县宕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女。
被告吴某甲,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腾飞,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郭某某与被告郭某、吴某甲“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郭某某诉称:被告郭某、吴某甲是我们的女儿和女婿,2012年5月15日我们出资15万元与二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民政局住宿楼住房一套,后因发生纠纷,不能再共同生活在一起。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吴某甲立即返还我们购房款15万元。
被告郭某、吴某甲辩称:原告吴某某、郭某某系郭某的亲生父母,是吴某甲岳父、岳母。我们买房时二原告出资15万元属实,但系赠予,不存在资金返还。2012年我们要买房时准备购买面积较小的住房,但是他们认为房子太小,就与我们商议,他们愿意拿15万出来,动员我们买面积较大的住房好与我们一起居住。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是原告吴某某、郭某某夫妇的亲生女儿,被告郭某、吴某甲系夫妻关系。1998年,被告郭某、吴某甲结婚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原告吴某某、郭某某与被告郭某、吴某甲在一起生活,当年被告郭某、吴某甲根据家里的资金情况,准备购买一套面积较小的住房居住。同住的原告吴某某、郭某某认为被告郭某、吴某甲购买的房屋面积太小,亲友来后不便居住,就与被告郭某、吴某甲协商,建议被告郭某、吴某甲购买面积较大的住房,并表示愿意出资15万元,以后共同居住生活,二被告亦表示同意。后被告郭某、吴某甲购买了位于通江县诺江镇(民政局住宿楼)房屋一套,原告吴某某、郭某某把在通江县农村信用联社15万元零存整取存单交给被告郭某、吴某甲,后吴某甲将15万元转到自己的存折上,支付了现在住的房屋的购房款。被告郭某、吴某甲装修房屋后,原告吴某某、郭某某与被告郭某、吴某甲搬到该房共同生活。原告吴某某、郭某某与被告郭某、吴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起,原、被告虽居住在一起,但各自安排日常生活,矛盾逐渐激化,原告吴某某、郭某某现在自己居住的卧室内煮饭。2015年9月8日,原告吴某某、郭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在原告未出资前就与被告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后原告出资购房,目的明确,就是要求待二原告上了年纪后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要二被告对其生活进行一定照顾,且二被告也应该照顾。原告出资15万元购房款后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二被告对原告转款15万元事实予以认可。在双方产生较大矛盾后,二原告才提出要求二被告返还出资的15万元,二被告虽辩称该笔款项系赠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出资买房的目的,就是让二被告购买的房屋面积大一些,便于双方以后生活在一起共同使用该房,由二被告对二原告晚年的生活尽一定的赡养和扶助义务,符合我国和当地的传统,不违背法律规定。现二原告已无法继续与二被告共同生活,二原告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序良俗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郭某某资金150000元。
义务人不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郭某、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