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姜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雷,男,系该行综合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李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姜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岳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为了购买大理石石材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提供借款的相关资料。被告王某作为被告李某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并在该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认可,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李某发放了借款30000元,从2014年2月18日起被告李某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李某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302.97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支付违约应承担的罚息,以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作为该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开支的费用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3302.97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违约应承担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3年6月16日,被告李某为了购买大理石石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申请借款,被告王某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李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编号为51026789113062838339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贷款人为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乙方(借款人为李某),丙方(保证人王某),被告李某在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大理石石材,借款期限12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年率为15.66%。甲乙双方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应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等额本息还款法指乙方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法,该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乙方应在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丙方(保证人王某)为被告李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甲方)在合同上加盖单位信贷合同专用章、被告李某、王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3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提供的被告李某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李某从2014年3月18日起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向被告李某催收未果,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现被告李某尚欠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借款本金13302.97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未结付。
同时查明: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其他经济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李某、王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不利的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约定逾期后加收的罚息,结合合同全文应视为逾期后的逾期利息,其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请求被告李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利随本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未提供其他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被告李某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自愿为被告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范围、方式,在被告李某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要求被告王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主张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3302.97元,并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66%支付利息并支付按年利率的50%的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被告王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