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55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姜军,职务行长。
被告欧某,男。
被告向某,女。
被告邹某某,男。
被告邹某甲,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欧某、向某、邹某某、邹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欧某、向某、邹某某、邹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欧某、向某、邹某某、邹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承担。
审 判 员 杨 波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