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441号
原告何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学,通江县诺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甲,男。
原告何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何某甲 “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6年7月6日原告何某某、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何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李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某、李某某撤回对被告何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某某、李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