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656号
原告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在我处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至今被告本利分文未还,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何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在原告处借现金35万元。该“借据”记明借款日期:2015年8月26日;借款事由:周转,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由,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述称该借款系被告在两、三年前第一次借现金20万元, 后在2015年8月26日又借现金15万元,被告将原来的20万元借条收了,重新给书立了的35万元的借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且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何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两、三年前在原告处借现金20万元, 2015年8月26日又借现金15万元,被告将原来的借条收了,重新给书立了的35万元的借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浩儒
审 判 员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