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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成都和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2  人气指数:44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578

原告路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路某甲,男。系原告路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伏某某,女。系原告路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陈伟林    局长。

组织机构代码:00883540-8

地址:通江县诺江镇南街58号。

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和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淑芳    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57736136-1

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北街111单元21

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通江地税局)、成都和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法定代理人路某甲、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先君,被告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苟建江,被告成都和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 2015414日,原告在被告通江地税局第十税务所大厅玩耍,当原告去关该所玻璃门时,被倒下的玻璃门砸伤小腿,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横型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同时,原告受伤是因被告和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更换的玻璃门存在质量缺陷所致。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所开支的医疗费用2809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300元(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外)。共计54811元;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通江地税局辩称:2015414日,原告在我局第十税务所大厅玩耍受伤一事属实,但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和信达公司辩称:2015414日,原告诉称受伤属实,但本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以我方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我方在被告通江地税局第十税务所的工程已验收、交付,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调解,除我方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外,愿意再给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信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622日,其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展览展示代理;会计服务等,20141110日与被告通江地税局的第十税务所签订“装饰工程合同”,承包并实施了通江地税局第十税务所征税大厅办公楼装修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免费保修责任期为一年。2015318日,二被告对该装修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除内外墙乳胶漆被告通江地税局验收为“不合格”要求返工外,其余工程项目均验收为“合格”后交付。

2015414957分,原告路某某随其母伏某某(系被告通江地税局第十税务所职员,正在该税务所纳税大厅上班)在被告通江地税局第十税务所纳税大厅玩耍,当原告去关该大厅玻璃门时,被倒下的玻璃门砸伤,随即被送到通江县洪口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横型骨折”入院治疗,完善相关检查、明确病情,给予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抗炎、活血化瘀及对症等治疗。2015417日,原告在生命体征平稳,右小腿部疼痛较前日明显减轻后申请出院。20151028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路某某法定代理人路某甲委托,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181号、2-264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路某某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限为90日。20151027日,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确认原告路某某所受之伤按十级伤残等级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809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4811元。

同时查明,2015416日,二被告在原告路某某受伤后即对该次事件进行协商,其“会议纪要”记明:“原告路某某在纳税大厅关门时,突发意外,纳税大厅玻璃门从中断裂,砸伤原告;该门安装时间不到4个月,使用时间不到1个月,并非外力损伤,从监控中显示,该小孩不存在故意摔门的行为,而是产品质量问题。原告路某某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未结付的工程款中支付2万元,待工程结算后统一结算”。后被告和信达公司向原告路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有二,一是关于赔偿主体问题;二是关于原告路某某的监护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职责问题。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被告和信达公司辩称本案属于物件致人损害,其承包并实施的通江地税局第十税务所征税大厅办公楼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 不是该物件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己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在本案中,年仅三岁的原告路某某,在正常关玻璃门的情况下,被倒塌的玻璃门砸伤,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的情形,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情形。该玻璃门被告和信达公司安装时间不到4个月,交付使用时间不到1个月,且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免费保修责任期为一年”,故原告起诉建设单位被告通江地税局与施工单位被告和信达公司的主体适格,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和信达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路某某的监护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监护职责问题。原告路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放任原告独自一人在大厅内玩耍,未尽到必要的监护职责,故被告通江地税局辩称原告父母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路某某监护人和被告通江税务局、和信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为宜。诉讼中,经协商一致,原、被告确认原告路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了保护公民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通江县地方税务局、成都和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路某某各种损失共计64811元的70%45367.7元(应扣除成都和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438.00元,财产保全费1070.00元,由原告承担1052.4元,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245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浩儒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