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782号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竞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甲,女。
被告蔺某某,男。
法定监护人苟某某,女。
被告何某乙,女。
法定监护人吴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甲、蔺某某、何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自愿于2016年7月20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某甲、蔺某某、何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何某甲、蔺某某、何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