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262号
原告雷某某,男
被告青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青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某某自愿于2016年4月10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某撤回对被告青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O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