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887号
原告蒲某某,女。
被告谢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蒲某某自愿于2016年6月2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蒲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蒲某某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蒲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O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