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462号
原告文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少宪,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6年4月21日原告文某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肖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撤回对被告肖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文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