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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3  人气指数:240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民初458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肖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肖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立据欠张某某现金10万元并约定每月结清利息。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处欠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予答辩。

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9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立条人:肖某某,2014年9月13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3000元,同年同月15日原告以张某的名义从邮政银行通江县红星路支行转款97000元给被告肖某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2016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同时查明:在诉讼中,本庭通过电话询问被告,被告称借款10万元属实,只是现在资金紧张,没有钱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有其书立的借据为凭,双方债务债权关系合法。该借据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偿还,应当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清偿借款是引起诉讼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过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2016年2月1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肖某某从201621日起按年利率6%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若被告肖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