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683号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钱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6年5月11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对被告钱某某、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