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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吕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3  人气指数:203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921民初105号

原告陈某,女。

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陈某、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浩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徐某某共同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陈某、徐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钢管599m、扣件12套),并支付租金19538.00元、违约金1953.00元。
    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间以书面形式辩称:原告诉称租赁钢管和扣件属实,但在租赁期间我将租赁物让给他人使用,并告知了原告,故应由现在使用的人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同时,我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租赁物(钢管、扣件)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0月27日起至租赁物至归还之日止,日租金为0.03元/米/天;……如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的损失外,还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总租金费用的10%计算违约金……同日,二原告向被告交付长度为6米的钢管33根,共计198米。2012年11月8日,二原告向被告交付长度为6米的钢管24根,长度为3米的钢管3根,共计158米。2013年1月14日,二原告向被告交付长度为6米的钢管38根,共计243米,并交付十字扣件6套、活动扣件6套。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对前述二原告三次交付的租赁物予以确认。2016年1月7日,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在租赁期间又将租赁物让给他人使用,并告知了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其租金计算方法为198米×0.03元×1102天(2012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3日)+158米×0.03元×1090天(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3日)+243米×0.03元×1023天(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1月3日)=19538元。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953.00元,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的损失外,还应当按照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被告从租赁之日至起诉之日并未向二原告支付过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徐某某返还租赁物(钢管599m、扣件12套);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徐某某支付资金19538.00元,违约金1953.00元。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