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55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姜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综合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饶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女。
被告欧某,男。
被告欧某某,男。
被告苟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饶某某、杨某某、欧某、欧某某、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自愿于2016年4月22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饶某某、杨某某、欧某、欧某某、苟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王某某、饶某某、杨某某、欧某、欧某某、苟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承担。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