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67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书院街250号。
法定代表人姜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行综合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
被告向某某,女。
被告贺某某,女。
被告杨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谢某某、向某某、贺某某、杨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6年4月2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谢某某、向某某、贺某某、杨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撤回对被告谢某某、向某某、贺某某、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承担。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