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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3  人气指数:29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04号

原告陈某,女。

原告徐某某,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杰,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徐某某自愿于2016年3月1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徐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徐某某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陈某、徐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高 浩 儒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春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