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04号
原告陈某,女。
原告徐某某,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杰,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徐某某自愿于2016年3月1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徐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徐某某撤回对被告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陈某、徐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高 浩 儒
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春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