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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3  人气指数:875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2015)通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贾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女,系原告贾某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俊,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曾用名梁某某),男。

原告贾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王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在通江县诺江镇红霞国际承揽房屋装修工程,累计在原告处赊欠木板等建材款9500元。现在被告所承揽的工程早已完工,该款被告拖欠至今拒不支付。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9500元,并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民间借贷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以原告贾某某名义在通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没有字号),经营范围装饰材料零售,注册日期2005年4月7日。该门市实际上是原告王某某在经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主要从事酒店、宾馆、厂房、茶楼、住宅楼、家庭室内等装饰,2012年期间,被告在通江县诺江镇红霞国际承揽房屋装修工程,累计在原告处赊欠木板等建材材料款9500元。2014年正月,刘某、徐某某及原告三人找到被告梁某,通过算账,被告向原告补立欠条一份,“今欠到王某某木板材料款人民币玖仟伍佰元正(9500元),18382840486 14780237284 此据梁某某2012.12.30” ,同时被告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4年2月9号日付材料款,如没付款按月息5分利息计算。此据梁某某2012.12.30”。

同时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王某某提供被告梁某的电话号码联系被告,其在电话中称:2012年12月30日的欠条是自己书立,下欠王某某木板等建材材料款9500元属实,但由于没有钱不能支付。同年3月10日原告王某某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撤回对被告梁某的起诉,本院做出(2015)通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梁某的起诉。2015年4月22日原告贾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梁某“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含三年)6.1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6.40%,五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货款,经双方算账,被告向原告补立欠条并出具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虽然原、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在2014年2月9号日付材料款,如没付款按月息5分利息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被告下欠的货款9500元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王某某支付货款9500元.

二、被告梁某从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贾某某、王某某支付利息。若被告梁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浩儒

            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