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921民初308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彭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钟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采取拖延等方式逃避债务,也未向原告提供履行债务的担保。故现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72000并支付资金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2.2015年7月22日被告书立借条原件一张及被告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3. 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彭某某分别填写格式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及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7月22日被告在该两份借据复印件及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签署“复印属实,原件收回”。
原告举出的以上证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苟某姐夫,被告与苟某系同学关系,彭某某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彭某某因通江县诺江镇南雅公寓新世家项目工程需要资金周转而借款,原告通过苟某介绍后认识彭某某及彭某,并同意借款给彭某某。2014年8月10日彭某某向原告借款56000元。2014年11月10日彭某某因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填写格式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伍万陆仟元,(小写56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0日,借款事由此借款用于南雅公寓新世家项目使用,定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用南雅公寓A幢4楼1号作借款抵押,此房约90平方米”。2014年11月15日彭某某向原告填写格式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陆仟元(小写6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5日,此款定于2014年11月21日一次性还清”。2015年7月22日被告将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彭某某书立的两份借条原件及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收回,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人民币72000元,此款用于南雅公寓新世家项目使用,定于2015年8月10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用南雅公寓新世家A幢4楼1号(此房约90平方米)作借款抵押”。被告并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签署“此复印件用于在李某处借款现金72000元证明使用”后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向自己借现金10000元,故书立金额为72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彭某某分别向原告书立了借据共计借款62000元用于工程,原告与彭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后来原、被告经过商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代彭某某偿还原告处的欠款,且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应认定彭某某在原告处金额为62000元的债务已从2015年7月22日起转移给被告承担。同时原告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再次向自己借现金10000元,有被告书立的借条为凭证。被告书立借条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金额为72000元的欠款,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虽没有书面约定利率,但原告主张该笔欠款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该笔欠款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过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2000元。
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
二0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