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063号
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杜刚强,通江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曾用名赵某甲),男。
被告杨某乙,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杜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还款期限届满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且利随本清。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给原告李某书立“借条”一份,在原告李某处借款10万元,该“借条”写明:“ 今借到李某甲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 月息3%, (百分之叁)按月结息,用款时间一年。”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该“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8月10日,原告以二被告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含三年)6.1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6.40%,五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且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李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还款期限届满时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被告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外还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浩儒
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