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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蒲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3  人气指数:138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蒲某,男。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中孝,通江县瓦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蒲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受理时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元月原、被告自愿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为性格不合而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于2013年6月19日达成协议:1、原告出资购买的川YF8126大众迈腾车属原告所有,车子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2、原告为被告垫资偿还借款115000元,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下余65000元在15日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第一次还了5000元,第二次转账还了10000元,第三次垫资生活费抵债3000元,第四次原告代收被告应收取的衣服款1800元。下余4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经查,被告已购置川YL9894号别克车一辆,被告有能力支付而不愿意支付,且被告到原告处无理取闹。现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65000元的资金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为被告垫资偿还借款115000元属实,但该笔欠款被告已经陆续偿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蒲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2、2013年10月16日李某在通江县林业局鹿鸣山林场填写格式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鹿鸣山林场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事由林业科技园银杏树(主干道)”。2014年8月28日通江县林产品经销服务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批注“此款系代蒲某某领(取),原件存鹿鸣山林场财会室”。3、伏某某书写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左右李某电话称将自己下欠李某的1800元支付给蒲某,故自己将1800元给了蒲某。4、吴某某、陈某某书写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蒲某在大锅粮餐厅下欠3000元,2014年3月10该餐厅股东李某将该款结算。5、2014年2月17日程某某书立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蒲哥树子款97600元,其中李某转款10000元”。6、2014年3月11日程某某书立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蒲某代支何春生树子款45500元,注利息四分”。7、程某、程某某算账明细。以上证据原告主要证明李某在通江县林业局鹿鸣山林场领款50000元系代自己妹妹蒲某某领取、原告代收被告应收取的衣服款抵债1800元、被告将自己在大锅粮餐厅欠款3000元结算后抵债3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自己在通江县林业局鹿鸣山林场填写格式借据、垫资生活费抵债3000元、收取衣服款抵债1800元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 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协议。2、2013年6月19日蒲某书立收条一份,主要证明蒲某收到自己50000元。3、 2013年7月25日蒲某书立收条一份,主要证明蒲某收到自己5000元。4、2013年10月28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凭证一份,主要证明李某向蒲某卡上存款50000元。5.2014年1月28日蒲某书立收条一份,主要证明蒲某收到自己10000元,该10000元抵作陈某某在李某处10000元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举出证据1、2、3、5均无异议,证据4李某向自己卡上存款50000元属实,但该笔款不是偿还欠款,而是李某在通江县林业局鹿鸣山林场代自己妹妹蒲某某领取50000元后给自己的。

根据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元月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于2013年6月19日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因双方性格不合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三、蒲某为李某垫支款1、还吴某某现金50000元。2、还陈某某现金50000元。3、安装空调12000元。4、车子欠款3000元。共计115000元,目前已付50000元,下欠65000元在半个月内还清”,原、被告均签字确认。双方签订协议当天,原告立据收到被告50000元。同年7月25日原告立据收到被告5000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立据收到被告10000元。2014年3月左右被告将原告在大锅粮餐厅欠款3000元结算后抵债3000元。2014年7月左右原告代收被告在伏某某处应收取欠款1800元抵债1800元。2015年6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被告主张2013年10月28日自己向原告卡上存款50000元,故该笔债务自己已经全部偿还完毕,还多偿还了。原、被告、程某、程某某四人合伙在通江县林业局鹿鸣山林场做工程,故自己在通江县林业局鹿鸣山林场领取50000元,合伙没有书面协议,也没有清算;原告称以原告妹妹蒲某某名义在通江县林业局鹿鸣山林场做工程,实际是程某、程某某与自己三人合伙,没有书面协议,故李某在通江县林业局鹿鸣山林场代自己妹妹蒲某某领取50000元后给自己的。原、被告对自己以上陈述合伙事宜均没有举证。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6日李某在通江县林业局鹿鸣山林场填写格式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鹿鸣山林场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事由林业科技园银杏树(主干道)”。2014年8月28日通江县林产品经销服务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批注“此款系代蒲某某领(取),原件存鹿鸣山林场财会室”。诉讼中,本院向通江县林业局鹿鸣山林场蒲某甲调查,其主要证实:蒲某某、与另外两个年轻男性合伙给林场提供4颗银杏树,林业局决定支付4颗银杏树款共计18.8万元。蒲某电话称让李某来代领第一笔银杏树款,后来款项全部是蒲某以蒲某某名义领取的,该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蒲某某主要证实:给鹿鸣山林场提供4颗银杏树是志明(小名)、川娃子(小名)及蒲某合伙的,只是以我的名义开办银行卡,林场将款项打入我卡中,但是卡一直在蒲某手中。鹿鸣山林场支付多少银杏树款我不清楚,自己也没有在林场领过钱。

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含三年)6.1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6.40%,五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月未经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后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于2013年6月19日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一、二款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 之规定,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原下欠原告115000元,协议当天被告已经偿还50000元,下欠65000元被告定于在半个月内即2013年7月4日前还清。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先后偿还原告50000元、5000元、10000元,先后抵债3000元、1800元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卡上存款50000元,是否是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主张该笔50000元是被告代蒲某某领取后转给自己,而不是偿还欠款。结合通江县林产品经销服务公司、蒲某甲及蒲某某证词,可以认定2013年10月16日李某在通江县林业局鹿鸣山林场领取50000元是代蒲某领取。结合原、被告陈述2014年3月抵债3000元、2014年7月抵债1800元,如果被告在2013年10月28日存款50000元,是偿还原告处的债务,则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3月、2014年7月再次就原债务抵债与事实及情理不符。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书立收到10000元,却没有将该50000元书立收条,与情理亦不符。同时,被告主张原、被告、程川、程某某四人合伙在通江县林业局鹿鸣山林场做工程,故自己在通江县林业局鹿鸣山林场领取50000元,没有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被告辩称该笔债务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还下欠原告45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故该笔欠款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5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蒲某欠款45000元。

二、被告李某从2013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本金45000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蒲某支付利息。若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义务人不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向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