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民初122号
原告陶某某,男。
被告饶某某,女。
被告饶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饶某某、饶某、王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某某自愿于2016年4月13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饶某某、饶某、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某某撤回对被告饶某某、饶某、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高浩儒
人民陪审员 罗 铤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