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 民商事 > 内容详情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某、严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3  人气指数:304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845号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通江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君,通江县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严某,男。

  被告唐某甲,女。

  被告唐某乙,男。

  被告唐某某,男。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某某、严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江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江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工程项目,并约定资金利率为月息10.0041‰,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被告严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以位于通江县诺江镇北街新村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1、判令五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2、以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王某某、严某、唐某乙等未答辩。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通江信用联社诉称属实。该笔贷款被告王某某使用后一直未归还,且现在不落不明。对于被告唐某乙、唐某某的担保责任自愿一人承担。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严某自己根本不认识,担保是唐某甲让我签的字,应由唐某甲承担,我不应当担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1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因承包工程书面向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1月16日与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用途为工程项目,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借款执行月利率为10.0041‰,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严某与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严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满两年止”;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与原告通江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通江信用联社取得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书后,给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自借款之后从未支付利息,截止庭审时尚欠利息共计75690.32元,本金15万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2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3月18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五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2、以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严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且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五被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在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王某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严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严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主张以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共有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在原告通江信用联社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江信用联社贷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2年1月16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严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通江信用联社以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某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高浩儒

            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