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921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彪,通江县麻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高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底偿还15万元,现下余15万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王某书立“借条”一份,在原告王某处借款30万元,该“借条”写明:“ 今借到王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立条人:李某某 2013.8.9。” 原告王某称2014年底被告李某某经催告已偿还15万元。 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余款15万元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35%。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5.35%,一年至三年(含三年)5.7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5.75%,五年以上5.90%。
本院认为: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且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王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外还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浩儒
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