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350号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梁金俊,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浩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俊,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苟建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在我处借款两笔,分别为8万元和13万元,2011年12月1日又在我处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张某某2012年11月5日向我书面承诺还款,2012年11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我还款12万元,后被告张某某再未向我偿还过借款,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在原告杨某处借款属实,该借款分三次给我的,第一次是现金5万元,第二次现金4.6万元,第三次转账5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4.6万元,并非28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8万元,应当举证证实28万元均向我交付。2012年8月27日,我按原告杨某的指示向吴清蓉账户打款6.2万元,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杨某账户打款6万元,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杨某账户打款12万元,2012年腊月27日在红军桥的车里给杨某现金2万元,现杨某处借款本息均已全部还清。同时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杨某书立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捌万元正(小写80000.00元) 张某某 2011年10月29日”;“今借到杨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正(小写130000.00元) 定于2012年3月底付清 张某某 2011年10月29日”。 2011年12月1日,被告张某某再次给原告杨某书立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柒万元正(小写70000.00元)定于2012年3月5日归还本金,另按分红结算安置房贰拾套(价格每套20万元) 借款人张某某 2011年12月1日”。 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杨某出具一张书面“承诺”, 该“承诺”载明:“承诺明日上午给杨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如6号不付,杨某就在我家吃住 张某某 2012年11月5日”。 2012年11月6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杨某转帐支付12万元。
2014年11月3日,原告杨某以张某某为被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并进行了诉讼备案。2015年9月22日,原告杨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逾期利息。庭审中,被告张某某陈述“2012年8月27日,按原告杨某的指示向吴清蓉账户打款6.2万元,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杨某账户打款6万元, 2012年腊月27日在红军桥的车里给杨某现金2万元”,但被告张某某未举证予以证明。对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杨某账户打款12万元,原告杨某当庭予以认可,且被告张某某提供了银行转帐记录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含三年)6.1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6.40%,五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日,原告杨某以张某某为被告向本院递交民事诉状并进行了诉讼备案,故被告张某某抗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杨某提供了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0月29日书立的两张“借条”,该两张“借条”已分别明确记明了借现金捌万元正与壹拾叁万元,而壹拾叁万元借款定于2012年3月底付清。被告张某某抗辩该借款是“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是现金5万元,第二次现金4.6万元,第三次转账5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4.6万元,并非28万元”,结合本案的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习惯、当事人的陈述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原、被告之间借现金捌万元正与壹拾叁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1日借款柒万元,该“借条”中约定:2012年3月5日归还本金,另按分红结算安置房贰拾套(价格每套20万元),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在2011年10月29日发生的合法的借贷21万元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5日,被告张某某“承诺”次日上午偿还15万元,视为对原借款期限的重新约定,而被告只偿还12万元,故对余款3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借款21万元,扣除已偿还12万元与3万元,余款6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9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杨某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0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