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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吴某、张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3  人气指数:471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姜军     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春雷,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系该行办公室主任。

被告吴某,女。

被告张某某,女。

被告宋某某,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吴某、张某某、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姜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岳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吴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诉称:被告吴某为经营货车垫付货款,2013年2月20日与原告之间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吴某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吴某、张某某、宋某某之间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之间相互为成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某从2013年11月20日起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93.85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违约应承担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吴某、张某某、宋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3年2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吴某、张某某、宋某某签订一份编号为511921213022376792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贷款人)为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为吴某、张某某、宋某某,该合同约定:一、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宋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二、从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三、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四、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合同专用章及姜军、被告吴某、张某某、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13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吴某签订编号为511921113021491914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一、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二、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66%(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三、贷款用途为经营货车垫付货款;四、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以下第二种支付方式,即借款人自主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五、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之日起计息;六、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期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七、计息,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帐户之日起计算;… …  十四、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合同专用章及姜军、被告吴某在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向被告吴某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提供的被告吴某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吴某从2013年11月20日起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向被告吴某催收未果,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现被告吴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93.85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未结付。

同时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为6.00%,一年至三年(含三年)6.1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6.40%,五年以上6.55%。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被告吴某、张某某、宋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吴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吴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吴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吴某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约定逾期后加收的罚息,结合合同全文应视为逾期后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逾期后加收的罚息与约定正常利率之和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分别作为联保小组成员间各自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小组成员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要求联保小组成员按合同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在借款人吴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保证人张某某、宋某某均负有在保证期间、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的责任,故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主张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未提供其他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三被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

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7493.85元元,并从2013年11月20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66%支付利息及按约定年利率15.66%的50%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

二、被告张某某、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清偿时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吴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浩儒

       代理审判员    许钟方

       人民陪审员    罗  铤

 

       二O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