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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杨某甲、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添加时间:2016-11-23  人气指数:339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姜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雷,男,汉族,该行综合管理部经理,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岳玉兵,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张某、杨某甲、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理时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邮政银行通江县支行撤回对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岳玉兵、杨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诉称:被告张某因为农副产品收购,2010年8月14日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等额本息还款,并提供借款的相关资料。201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元。从2011年5月18日起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393.53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支付违约应承担的罚息,以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13393.53元,并承担应付的利息及违约应承担的罚息(利随本清),以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邮政银行通江支行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办理汇兑、办理贷款等业务的金融机构。2010年8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张某、联保成员杨某甲、杨某乙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511921210080298650),该协议书甲方(贷款人)为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为张某、杨某甲、杨某乙该合同约定:1、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信用、风险公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2、从2010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5、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合同专用章,被告张某,联保成员杨某甲、杨某乙在该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10年8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编511921110081108569《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该合同约定:1、甲方(邮政银行通江支行)通过乙方(张某)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张某;2、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66%(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月(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3、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5、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之日起计息;…7、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期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13、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在该合同上加盖个人信贷合同专用章、被告张某在该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提供的被告张某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张某从2011年5月18日起就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向被告张某催收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4月3日、7月23日、8月3日分别偿还了3000元、100元、1000元。后催收未果,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现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93.53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未结付。

同时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张某,联保人杨某甲、杨某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张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对约定逾期后加收的罚息,结合合同全文应视为逾期后的逾期利息,同时约定逾期后加收的罚息与约定正常利率之和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及罚息(利随本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银行通江支行未提供其他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被告承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借款本金13393.53元,并从2011年5月18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66%支付利息及按约定年利率15.66%的50%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2013年已经支付的41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苟小忆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小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