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浩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浩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日生育一子闫某某,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闫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价值8万元)。
被告闫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婚后生活十分恩爱,虽时有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同时为了孩子有个健全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 2012年9月1日生育一子(名闫某某),2013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25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浩儒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