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执恢16号
申请执行人苏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泥溪乡。
申请执行人苏某甲,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通江县泥溪乡。
被执行人通江县新文乡五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李瑞开,社长。
申请执行人苏某某、苏某甲与被执行人通江县新文乡五村二社“债务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该案已于2008年纳入村级债务锁定且支付了部分执行标的款,申请执行人苏某某、苏某甲未提供被执行人通江县新文乡五村二社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通江县新文乡五村二社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清 华
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林 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