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921执恢135号
申请执行人苟廷菊,女,汉族,住通江县澌波乡。
被执行人张贤贵,男,汉族,住通江县洪口镇。
申请执行人苟廷菊与被执行人张贤贵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苟廷菊未提供被执行人张贤贵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
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 清 华
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博